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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更新过程中:违法建筑“权利主体公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现实情况:


①违法建筑(包括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简称“违建”)权属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②违建没有产证,没有物权,但有使用收益权,有价值,遇城市更新照样有回迁房、回迁补偿款等巨额搬迁补偿权益;


③城市更新过程中违建有“物业权利人核实”(老百姓诉称“确权”,该过程由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组织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辖区街道办事处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开展)和“权利主体公示”的过程;


④“物业权利人核实”结果用于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协议签订资格的确认,“权利主体公示”过的人就是违建补偿权利人。


现实问题:


当事人对违建“物业权利人核实”、“权利主体公示”结果不服,如何寻法律途径解决?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理论上说,只要有纠纷,就应当有个明辨是非说理的地方,然现实中的违建权属、权利主体争议并非如此。


案例1:(2021)粤行终393号《张根富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翠竹街道办作出的《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关于水贝村城市更新单元三期项目权利主体公示无异议意见》仅是将公示期间没收到异议的情况告知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属于过程性行为,亦非法定确权文件,不会直接设定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2:(2019)粤03行终1033号《潘伟传、潘翠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权属确认公示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2018年7月17日在《深圳侨报》发布《龙岗街道南联向前村城市更新单元建筑物权属情况确认公示(第一批)》,对权属进行公示,公示涉案建筑物权利人为李嘉仪、李嘉馨,并说明对于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公示内容将作为被上诉人确权的证据。


对于过程性的公示行为,并未产生确定的效力,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权属确认公示之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做出了确认李嘉仪、李嘉馨为涉案建筑物权利主体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亦主张该确认公示行为即是被上诉人确认李嘉仪、李嘉馨为涉案建筑物权利主体的行为,李嘉仪、李嘉馨已经作为权利主体获得补偿。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权属确认公示行为实际发生了确认涉案建筑物权利主体的效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当属于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应追加相应的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3:(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4号《高成与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行政其他纠纷上诉案》


裁判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裁判观点:


本案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根据深圳市满京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将申请确认范围内物业归属、收购补偿安置、建筑物清拆、拟确认改造实施主体等情况予以公示,该行为仅是为确认改造实施主体而作出的环节性行为,并非针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未对高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是否合法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因此,高成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城市更新办公室在公示中确认高运强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的行为,并责令该办公室将高成确认为涉案房屋原权利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高成就涉案房屋权属或拆迁补偿产生的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张茂荣律师:实践中一般不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理由是“过程性、环节性、告知性行为,不实际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


1、上诉案例2是笔者认同的,但也是笔者所见仅有、唯一认定权属确认公示行为实际发生了确认涉案建筑物权利主体的效力、具备行政可诉性案例,其他案例一致认为“物业权利人核实”、“权利主体公示”是过程性、环节性、告知性行为,不实际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特别是后来、上级法院广东高院案例1,算是定性了该类案件不具行政可诉性;


2、笔者认为,“物业权利人核实”、“权利主体公示”直接决定了城市更过程中新违建搬迁补偿的权利主体,即开发商之所以与被补偿人签约,将回迁房、回迁补偿款给到被补偿人,就是因为被补偿人是经核实、公示的权利人:


核实、公示的权利人结果不同,决定了获得违建拆除后回迁房、回迁补偿款的被补偿人不同,说核实、公示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反证笔者是不认同!


3、纠纷总要有个解决的地方,行政诉讼途径走不通,有异议的当事人还是要走民事诉讼,但笔者就遇到民事法官又说行政机关已经确认补偿给了被告,原告再提起补偿权益归属诉求不予支持


行、民互踢皮球,行庭法官说行政机关“核实、公示”行为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我不管;民庭法官说行政机关都处理过了,我也不管,这样的事还真发生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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