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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社会类保租房细则,征意见!租金不高于市场90%,这类人可申请

7月23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发布《深圳市社会主体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3年,深圳发布实施了政府规章《管理办法》,将保障性租赁住房划分为政府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和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两类,并建立了社会类保租房的出租运营和监督管理基本规范。


此次为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细则,目的是细化、补充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的具体规定,规范社会类保租房运营管理,推动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加快发展。


《细则》对社会类保租房的房源归集和发布、租赁备案、承租条件核查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细化规定,共二十八条。《细则》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租金定价及备案、明确出租要求、规范房源发布、细化条件核查、细化条件核查、补充完善续期腾退规则、明确带租项目的管理规则、做好新旧项目政策衔接。


 《细则》中要求:


 ● 运营管理单位不擅自改变社会类保租房用途或者将社会类保租房上市销售、变相销售。


 ● 租金方面:


1、社会类保租房租金由运营管理单位确定,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九十(租金为项目平均租金)。


2、社会类保租房备案的租金包含房屋使用费、家具家电使用费以及租赁税费等,不包含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3、社会类保租房运营期间项目内所有房源的平均租金不得高于备案的租金。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按年度调整备案的租金;需上调备案的租金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在市租赁平台重新提交备案。


4、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接受后支付相应的费用。


5、社会类保租房水、电、燃气费用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收取,按民用标准。


 ● 房源发布方面:


运营管理单位对外发布社会类保租房房源信息的,应当同步通过市租赁平台发布。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标识“保障性租赁住房”。


 ● 面向人群方面:


1、社会类保租房项目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承租条件的个人出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并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承租条件的员工入住。


2、社会类保租房为产业园区配套宿舍或者其他单位宿舍的,应当优先面向本园区、本单位符合承租条件的员工出租。


 ● 承租条件方面:


承诺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子女未正在深圳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未在深圳市规定区域内拥有自有住房。


申请人为非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在深圳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



企业自用产业园区配套宿舍作为社会类保租房的,入住人员不受承租条件限制。


 ● 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则上不短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年且不超过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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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细则中节选的部分重点内容: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类保租房的租赁、管理等活动。


深汕特别合作区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等活动参照本细则执行。


【工作分工】


市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各区开展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社会类保租房信息化管理机制,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指导各区对社会类保租房租金进行备案。


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类保租房租赁管理工作,指导运营管理单位按要求上传房源、落实租金备案、核查承租人条件,组织开展租金备案等工作,依法对社会类保租房的租赁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妥善化解与社会类保租房相关的矛盾纠纷。


【运营管理单位职责】


社会类保租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项目认定书中记载的运营管理单位一致。运营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深建规〔2023〕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运营管理单位对外出租社会类保租房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上传、更新房源信息;

(二)办理租金备案以及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

(三)核查承租人条件;

(四)接受住房租赁资金监管;

(五)依法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管理责任;

(六)不擅自改变社会类保租房用途或者将社会类保租房上市销售、变相销售;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源信息录入】


属于《认定办法》规定的新建项目、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项目等新增房源项目竣工验收后、首次对外出租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源现场图片、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合格报告及房源基础信息按要求上传至深圳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租赁平台)。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GB50325-2020)等标准执行。


房源基础信息包括楼栋信息(含行政区划、地址、楼栋编码、楼栋名(号)、建筑面积、产权类型、套(间)建筑面积等)和套(间)信息(含房屋编码、所在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等)。


本细则发布前已取得项目认定书并对外出租运营的社会类保租房项目未提交或者上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房源信息材料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租赁平台完成录入规定的房源信息材料。


【租金评估】


社会类保租房租金由运营管理单位确定,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九十。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社会类保租房项目的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确定项目平均租金。


【租金备案】


社会类保租房备案的租金包含房屋使用费、家具家电使用费以及租赁税费等,不包含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运营管理单位通过市租赁平台向项目所在区住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报,分别录入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拟定的项目平均租金,上传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项目内各套(间)租金、项目平均租金测算过程等与租金备案相关的材料。拟定的项目平均租金不高于项目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九十的,市租赁平台自动即时备案。


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项目运营情况,以楼栋为单位分批或者以项目为单位进行备案,但项目平均租金应当不高于项目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九十。


【备案调整】


社会类保租房运营期间项目内所有房源的平均租金不得高于备案的租金。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按年度调整备案的租金;需上调备案的租金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在市租赁平台重新提交备案。


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租金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因对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有疑议或者因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引发重大信访纠纷的,由区住房主管部门委托本市设立的具有房屋租赁价格评估职能的专业机构对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后,重新确定备案的租金。


运营管理单位对区住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以向市不动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鉴定不存在评估技术问题的,维持已确认的评估结果;经鉴定存在评估技术问题的,由本市设立的具有房屋租赁价格评估职能的专业机构根据鉴定意见重新评估,区住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后重新确定备案的租金。


【房源发布】


运营管理单位对外发布社会类保租房房源信息的,应当同步通过市租赁平台发布,确保各渠道发布的社会类保租房房源相同且同一房源的挂牌租金(非促销价格)和租赁状态相同。房源已出租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即时撤销相应房源招租信息。


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标识“保障性租赁住房”,并注明房源所属项目的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所在楼层、朝向、家私家电配置、最小出租单元(套、间、床位)、租金、押金支付比例以及其他个性化租住条件等信息。


保障性租赁住房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误导公众的内容,不得含有上市销售及类似内容。


【租赁方式】


运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方式开展租赁业务,也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按套、按间或者按床位出租。


社会类保租房项目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承租条件的个人出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并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承租条件的员工入住。


社会类保租房为产业园区配套宿舍或者其他单位宿舍的,应当优先面向本园区、本单位符合承租条件的员工出租。


【承租条件】


申请承租社会类保租房应当符合《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子女未正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未在本市规定区域内拥有自有住房。


申请人为非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


企业自用产业园区配套宿舍作为社会类保租房的,入住人员不受承租条件限制,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入住人员信息按要求录入市租赁平台,每季度更新一次:


(一)属于存量产业园区配套宿舍项目的,应当在取得项目认定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首次录入;


(二)属于新建产业园区配套宿舍项目的,在首次投入使用并安排人员入住之日起三十日内首次录入。


租赁合同


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单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则上不短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年且不超过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


租赁收费


运营管理单位出租社会类保租房收取费用应当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醒目位置放置价目表,将收费标准以及分摊原则告知承租人。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接受后支付相应的费用。


社会类保租房水、电、燃气费用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收取,并遵守《深圳经济特区居民生活用水电燃气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


续期与腾退


租赁合同到期前,承租人可以提出续期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续租合同期限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因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在本市规定区域内获得自有住房或者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住房。因获得自有住房需要腾退的,可以向运管管理单位申请延期腾退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个月,但不得超过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


腾退期限未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限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腾退期限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限的,按照原评估确定的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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