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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拍卖深圳工业楼宇的公告中少了购房资格的提示

法院在拍卖深圳工业楼宇的公告中普遍少了关于工业楼宇购房资格的提示


《深圳市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转让管理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当前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文件,均保持有效。然而,在深圳市进行工业楼宇拍卖时,后者对竞买人的购房资格构成了实际的限制。依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参与司法拍卖的竞买人必须满足房产所在地规定的购房资格。因此,在深圳市拍卖工业楼宇的场合,竞买人同样需达到深圳市的购房资格要求。具体而言,竞买人需从申请参与竞拍直至成交裁定书出具期间,持续持有有效的购房资格证明;若不满足此条件,法院将不会出具成交裁定书。


关于工业楼宇受让人资格审核事宜,《深圳市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工业楼宇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的,受让人应持买卖合同等材料向区产业部门申请资格条件审核。因此工业楼宇按照该政策转让的,应当向辖区产业部门申请受让人资格条件审核。


即便执行法院未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竞买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查,并据此发出了执行裁定,竞买人在成功竞买后仍可能面临因不具备购房资格而被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请撤销的风险。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规〔2020〕2号)


第九条 工业楼宇的受让人须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中,一级工业区块线内工业楼宇的受让人还应符合本市工业区块线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产业部门(以下简称区产业部门)可结合辖区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工业楼宇具体的准入条件或者准入产业目录,并在市产业用房供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工业配套宿舍的受让人应是经依法注册登记且在工业配套宿舍所在行政区内持有工业楼宇不动产权证书的企业。其中,持有厂房的,其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持有研发用房的,其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平方米。


符合上述条件的受让人购买工业配套宿舍后,其持有工业配套宿舍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该企业在工业配套宿舍所在行政区内持有工业楼宇建筑面积的30%。


受让人购买预售的工业楼宇,可凭该工业楼宇购买工业配套宿舍,但在办理工业配套宿舍不动产权登记时,该工业楼宇应已完成不动产权登记。


除工业配套宿舍以外的其他工业配套用房的受让人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受让人的限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的受让人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所有权的;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所有权的;

(三)因共有分割由原共有权人取得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所有权的;

(四)用于回迁安置的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登记至回迁户名下的;

(五)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或者人才住房专营机构购买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的;

(六)2014年8月8日前已转让(以不动产登记时间为准)或者已预售(以预售合同备案时间为准)给企业以外的受让人,且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受让人资格条件的工业配套宿舍(含单身公寓、办公式公寓、公寓式办公、商务公寓等)进行再转让的;

(七)2014年8月8日前经房改部门批准被纳入房改范围的工业配套宿舍(含单身公寓、办公式公寓、公寓式办公、商务公寓等)进行转让的。


根据前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取得工业楼宇或者工业配套宿舍的所有权后再转让的,次受让人应符合前款及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取得工业配套宿舍的所有权后再转让的,次受让人不适用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工业楼宇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的,受让人应持买卖合同等材料向区产业部门申请资格条件审核。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进行整体转让的,受让人应按前述规定,向区产业部门申请确认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的工业楼宇及配套用房或者独立工业配套宿舍用地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区产业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本辖区政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区产业部门和交易当事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区产业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受让人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明确受让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内容,并同步将审核意见抄送给房地产主管部门及不动产登记机构。


受让人通过资格条件审核后,应依法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部门申请预售合同备案,或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条  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条  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拍卖成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司法拍卖房产出现流拍等无法正常处置情形,不具备购房资格的申请执行人等当事人请求以该房抵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竞买人虚构购房资格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前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的其他事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组织司法变卖房产活动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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